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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组织行为准则》的通知

时间:2015-12-14 10:48 点击:

 

乌民发〔2015145号              签发人:王永亮

                    

 

乌海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组织行为准则》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各市级社会组织:

为规范我市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行为准则》(内民政发〔201568号),我局制定了《乌海市社会组织行为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20 

 

                       乌海市社会组织行为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发挥社会组织在创新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行为准则》(内民政发〔201568号),制定本行为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社会组织行为是指社会组织的登记、变更、备案、注销、年检、评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收费管理,活动管理,诚信行为等。

第四条 社会组织登记、变更、备案、注销、年检、评估管理

(一)社会组织发起人(单位)应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乌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办法》、《乌海市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登记与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登记、变更、备案、注销,未经登记或备案,以及被撤消登记后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属非法活动,应依法取缔;

(二)社会组织登记后,应依法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社会组织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以及评估工作。

(四)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要把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与社会组织设立和变更登记、年度检查、等级评估等工作有机结合。

第五条 社会组织的任职行为

(一)社会组织应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负责人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社会团体和基金会负责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应依据章程规定经民主选举产生,不得以非正常方式当选;

(二)禁止党政干部在行业协会商会、工商经济类联合性社会团体中兼职,禁止在职党政干部兼任基金会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严禁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四)严禁行业协会商会法定代表人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五)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年龄到限,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更换,因特殊情况确需继续留任的,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六)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条件和亲属回避、钱账分管的原则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七)社会组织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和随意撤换会计人员,并以此为借口逃避财务检查或审计监督;

(八)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按规定交清所经管的全部会计工作资料,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九)社会组织注销或被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未移交前,不得离职;

(十)社会组织应按《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与所聘用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社会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缴纳义务。

第六条 社会组织的收费管理

(一)社会组织应当坚持非营利性质,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二)社会组织通过提供服务取得合理合法收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自身发展,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和划归个人所有;

(三)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或修改会费收取标准,须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过半数以上会员(会员代表)表决通过,会费标准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会费收取标准;

(四)社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报经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筹集资金;

(五)社会组织按照资源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收费,作为服务性收费管理。对存在垄断的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应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对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社会组织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社会组织服务性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六)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按照法律法规履行捐赠手续,并按捐赠协议和捐赠人意愿管理使用捐赠财物,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

(七)社会组织获得政府财政性补助收入,应当严格按资金用途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八)社会组织的下列收费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应当严格禁止,坚决取缔:

1、将会费与行政许可或行政职能挂钩强制收取的;

2、强制企业加入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并收取会费的;

3、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4、违反规定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收取的;

5、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的;

6、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捐赠、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7、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

8、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七条 社会组织的内部管理

社会组织应加强内部治理,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治理机制。建立和完善民主选举制度、会员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重大活动备案报告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法定代表人述职制度。

社会组织要加强党建工作,建立和完善党建工作制度,认真做好党组织的组建、活动开展、党员发展、党员教育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社会组织的活动管理

社会组织活动是指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开展的提供服务、资金募集、交流合作、投资经营、研讨培训、评比表彰等业务活动。

(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禁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

(二)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社会团体、基金会为1年,民办非企业单位为6个月)内开展活动,不得延期开展活动或者长时间(6个月以上)停止业务活动;

(三)按照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超范围开展活动,做到任务明确,规模适度,数量适当,经费合理;

(四)举办大型研讨会、论坛、评比、达标、表彰、研讨或能力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举办。

(五)开展涉外项目合作与交流活动,必须报经外事部门核准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开展合作交流;

(六)必须维护社会公德,不得组织或参与散播封建迷信、传播宗教活动;

(七)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不得利用社会组织名义从事欺诈、传销活动。

第九条 社会组织的诚信行为

(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必须自觉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不得隐瞒;

(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据实披露有关重要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对外公布虚假信息;

(四)如实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薄,编制财务报告,不得编造假账;

(五)信守承诺,确保对社会承诺事项的兑现,不得随意毁约;

(六)严守财经纪律,不得抽逃注册(开办)资金;

(七)严格管理自有资产,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八)按规定管理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

(九)按规定建立财务档案,合理使用管理财务凭证和各类票据,不得乱用,不得擅自销毁;

(十)行业协会商会必须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按规定向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不得私设“小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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