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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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人社发〔2013〕144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公务员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根据《关于对深入推进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工作中相关问题进行说明的函》(内政法函〔2013〕8号)的相关要求,我厅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了细化,出台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10日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违法扣押证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它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在5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一人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2、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按每涉及一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在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按每涉及一人处10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4、收取劳动者财物折合人民币在2000元以上的,按每涉及一人处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细化标准:
1、逾期1个月以内的,按应付金额50%的标准支付补偿金;
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按应付金额8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3、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的,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三、劳务派遣违法行为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处罚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罚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职业中介违法行为处罚
(一)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就业处进法》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介绍人数在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介绍人数在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介绍人数在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介绍人数在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就业处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在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不足3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三)违法收取押金
《就业处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5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2、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3、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2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4、收取劳动者押金每人1000元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处罚
(一)《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的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两倍的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按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三倍的标准支付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1个月以内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在限期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不缴纳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3、迟延缴纳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不缴纳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两倍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4、迟延缴纳逾期超过6个月不缴纳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三倍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三)《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从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轻微或没有造成重大后果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六、社会保险法征缴违法行为处罚
(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4个月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引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细化标准:
1、迟延缴纳逾期1个月以下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在期限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计收滞纳金;
2、迟延缴纳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迟延缴纳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迟延缴纳逾期超过6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失业保险违法行为处罚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在期限内退还的,处瞒报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瞒报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处罚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骗取金额不足10000元的,处骗取金额2倍的罚款;
2、骗取金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3倍的罚款;
3、骗取金额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骗取金额4倍的罚款;
4、骗取金额5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5倍的罚款。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1、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4、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所列情形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一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其在限期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计收滞纳金;
2、逾期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1倍的罚款;
3、迟延缴纳逾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2倍的罚款;
4、迟延缴纳逾期超过6个月的,处以欠缴社会保险数额3倍的罚款;
(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引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细化标准: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用人单位没有完整提供工伤认定相关资料,经补办资料后不影响职工工伤认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伤认定资料严重不足,影响职工工伤认定的,处5000元以上12000以下罚款;
3、用人单位故意瞒报工伤认定相关资料的。处12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4、用人单位故意销毁工伤认定资料的,处20000元罚款。
九、劳动用工违法行为处罚
(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2、涉及人数在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在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16000以下的罚款;
4、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的,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以下的罚款。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各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法使用特殊人群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细化标准:
(一)女职工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2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5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处罚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20人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延长工作时间违法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不足10%或延长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倍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10%以上不足30%或延长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按每涉及1人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30%以上不足60%或延长时间超过国家法定标准2倍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占职工人数60%以上或违法延长时间3个月以上的,按每涉及1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10%的,处瞒报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总数10%的,处瞒报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三、骗取社保待遇的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骗取社保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金额不超过5000元的,处瞒报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金额超过5000元的,处瞒报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四、职业介绍违法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人数5人以下或违法所得10000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5人以上1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30000元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下的,处30000元以上40000以下罚款;
4、涉及人数3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50000以上的,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不履行责令改正行为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细化标准:
用人单位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1个月以内没有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没有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没有改正的,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6个月以上没有改正的,处20000元罚款。
十六、违法收取学生费用行为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职责分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办学时间20天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办学时间2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办学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2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办学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
5、违法办学时间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65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6、违法办学时间12个月以上的,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细化标准:
按职责分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招收学生5人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招收学生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招收学生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招收学生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5、涉及招收学生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处以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6、涉及招收学生50人以上的,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的罚款;
十七、对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按职责分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0000元以下的,处涉及金额0.5倍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涉及金额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处涉及金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金额100000元以上200000以下的,处涉及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涉及金额200000元以上的,处涉及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十八、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骗取金额50000元以下的,处25000元以下罚款;
2、骗取金额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骗取金额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罚款;
4、骗取金额200000元以上的,处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法招用劳动者行为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人数超过5人10人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人数超过10人15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人数超过15人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就业歧视行为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细化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人数3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超过3人5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超过5人以上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职业中介机构管理不规范行为处罚
(一)《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细化标准:
1、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出示而不出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细化标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未建立服务台账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未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处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引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细化标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的,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6个月不满12个月的,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未扣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细化标准:
1、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警告仍未重新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个月以内,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予以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超过3个月以上,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未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应当予以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行为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细化标准:
(一)隐瞒真相、拒不配合行为的细化标准:
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行为的细化标准:
1、涉及1人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2人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3人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4、涉及3人以上或涉及3人以下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处以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法招用劳动者行为处罚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人数5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2、涉及人数超过5人10人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涉及人数超过10人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违法使用就业证、许可证行为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非法所得涉及金额不足10000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涉及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所得涉及金额在50000元以上不足100000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4、非法所得涉及金额100000元以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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