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管理合同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指导当事人正确订立技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订立技术合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分层次、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是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经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批准委托的机构。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自治区直属单位和中央驻自治区各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含自治区、县级市、市辖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管理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在科技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章 认定登记程序
第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订立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统一格式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七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技术合同卖方(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向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是个人的,应在申请时出具其成果权属证明。
第八条 当事人就属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明。
第九条 委托代理人订立的技术合同表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条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内容应有中介方权利义务条款或附有相应的中介合同。中介方必须是经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依法设立的机构。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和本办法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从法律上、技术上和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并将技术交易额和非技术交易额严格区别开来,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分类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和自治区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守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登记机关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完成后,卖方可持技术合同技术收入奖酬金审批支付单,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关核定技术交易额纯收入后办理25%至40%的奖酬金审批。凭奖酬金审批支付单到银行提取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5%。没有奖酬金审批支付单的,银行不予付款。
奖酬金的提取以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为依据,由各技术市场管理机关掌握审批。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解除时,由卖方或中介方在解除、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发现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撤销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已提取奖酬金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按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其收取标准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结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做好技术市场统计管理,应保质保量完成一年两次的技术市场统计任务。
第三章 登记人员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登记员的基本职责是:
(一) 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二) 依法认定技术合同;
(三) 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手续,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审批奖酬金;
(四) 进行技术合同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五) 指导当事人正确订立技术合同;
(六)认真作好技术合同和奖酬金审批手续的存档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遵守各项制度,全面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斯取奖酬金等优惠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失职者或和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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